《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名例
【疏】議曰:謂用官當、免並盡,未到敘日,更犯流罪以下者,聽以贖論。以其年限未充,必有敘法,故免決配,聽依贖論。本犯不合贖者,亦不得贖。
問曰:此條內有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合以贖論否?
答曰:上條「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今此自身官盡,聽以贖論,即非用蔭之色,聽同贖法。
注: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敘,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當者,各依後犯,計年聽敘。官盡更犯,聽依贖法。若犯當免官,更三載之後聽敘;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聽敘。其犯徒、流不合贖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載,徒則役滿敘之。雖役滿,仍在免官限內者,依免官敘例。
不在課役之限。雖有歷任之官,不得預朝參之例。
【疏】議曰:不在課役者,謂有敘限,故免其課役。雖有歷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職事,犯當免官,仍有歷任二品以下官,未敘之間,不得預朝參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當徒,限內未敘者,亦準此。
22 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減一等,即是「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當徒一年,餘罪半年收贖之類。
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職事及帶勳官,於監臨內盜絹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須準例除名;或受財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準例免官;或姦監臨內婢,合杖九十,亦準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疏】議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罪重者,各準所犯,準當流、徒及贖法。假有職事正七品上,復有歷任從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減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當徒一年,又以從七品下一官當徒一年,更無歷任及勳官,即徵銅四十斤,贖二年徒坐,仍準例除名;若罪當免官者,亦準此當、贖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疏】議曰:爵者,既得傳授子孫,所以義同帶礪。今並除削,在責已深,為其國除,故有殘罪不贖。
23 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輕重,節級比徒。流外之職,品秩卑微,誣告反坐,與白丁無異,故云「不用此律」。
注: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
【疏】議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監臨主守內盜絹一疋,若事實,盜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虛,誣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虛,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謂告監臨內姦婢,合杖九十,姦者合免所居官;若虛,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類者,謂不盜監臨內物,官人枉判作盜所監臨;或實盜監臨,官人判作不盜。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或為保、證及故縱等,有除、免者,皆從比徒之例,故云「之類」。
注: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謂誣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從「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復仍準比徒之法。
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一一〕若實,並須還俗;既虛,反坐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實不教化,枉被誣告,反坐者誣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謂應斷還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應還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從本法。
24 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條稱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