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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14 10:16:35 唐律疏议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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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十斷獄 

  483 諸監臨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從過失殺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折傷以上,減鬥殺傷罪二等。

  【疏】議曰:謂臨統案驗之官,情不挾私,因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謂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脅,前人怕懼而自致死者:各依過失殺人法,各徵銅一百二十斤入死家。若前人是卑賤,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殺法徵銅。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一〕折傷以上者,自擊、使人擊等,「減鬥殺傷罪二等」,謂其應償死者,合徒三年之類。

  雖是監臨主司,於法不合行罰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從鬥殺傷法。

  【疏】議曰:「雖是監臨主司,於法不合行罰」,謂非判事之官及非專當督領者,不得輒行捶罰。假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當曹即自行決罰之類;「及前人不合捶拷」,謂前人無罪,或雖有罪應合官當、收贖之類,而輒捶拷者:「以鬥殺傷論」,謂傷與不傷,並依他物鬥毆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加役流。「用刃者」,謂「監臨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有用刃殺傷者,各依鬥訟律:「用刃殺者,斬;用兵刃殺者,同故殺法。」

  問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事行罰前人致死,合得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輒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毆擊者,理同凡鬥而科。主典檢請是司,理非行罰之職,因公事捶人者,亦與里正等同。

  484 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

  【疏】議曰:犯罪之人,皆有條制。斷獄之法,須憑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謬。違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謂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即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假有人雖犯二罪,並不因贓,而斷事官人止引「二罪俱發以重者論」,不引「以贓致罪」之類者,聽。

  485 諸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

  【疏】議曰:依獄官令:「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徵贖。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斷徒及官人罪,并後有雪減,並申省,省司覆審無失,速即下知;如有不當者,隨事駮正。若大理寺及諸州斷流以上,若除、免、官當者,皆連寫案狀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駕行幸,即準諸州例,案覆理盡申奏。」若不依此令,是「應言上而不言上」;其有事申上,合待報下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謂故不申上、故不待報者,於所斷之罪減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報者,於職制律「公事失」上各又減三等。即死罪不待報,輒自決者,依下文流二千里。

  486 諸制敕斷罪,臨時處分,不為永格者,不得引為後比。若輒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疏】議曰: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制敕,量情處分。不為永格者,不得引為後比。若有輒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謂故引有出入,各得下條故出入之罪;其失引者,亦準下條失出入罪論。

  487 諸官司入人罪者,謂故增減情狀足以動事者,若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及示導令失實辭之類。若入全罪,以全罪論;雖入罪,但本應收贖及加杖者,止從收贖、加杖之法。

  【疏】議曰:「官司入人罪者」,謂或虛立證據,或妄搆異端,捨法用情,鍛鍊成罪。故注云,謂故增減情狀足以動事者,若聞知國家將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及示導教令,而使詞狀乖異。稱「之類」者,或雖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動;或非示導,而恐喝改詞。情狀既多,故云「之類」。「若入全罪」,謂前人本無負犯,虛搆成罪,還以虛搆枉入全罪科之。

  注:雖入罪,但本應收贖及加杖者,止從收贖、加杖之法。

  【疏】議曰:假有入官蔭人及廢疾流罪,前人合贖入者,亦以贖論;或入官戶、部曲、奴婢并單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贖,不用官當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與誣告之法不同。

       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刑名易者:從笞入杖、從徒入流亦以所剩論,從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即從近流而入遠流者,同比徒半年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為剩。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其出罪者,各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