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四戶婚
【疏】議曰:「嫁娶違律」,謂於此篇內不許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五〕為奉尊者教命,故獨坐主婚,嫁娶者無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為子孫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孫不坐。
注:本條稱以姦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本條稱以姦論者」,謂上條、「緦麻以上以姦論」。假令父與其子娶子之從母,依雜律:「姦從母者,流二千里;強者,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雜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從本法」。至死減一等者,若強娶從母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條合死,今減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餘親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疏】議曰:期親尊長,次於父母,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為首: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雖以首從科之,稱「以姦論」者,男女各從姦法,應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
【疏】議曰:「男女被逼」,謂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雖是長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男女勿論。
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媒人,各減首罪二等。
【疏】議曰:「未成者」,謂違律為婚,當條合得罪,定而未成者,減已成五等。假有同姓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減五等。其媒人猶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減首罪二等」。各準當條輕重,依律減之。略舉同姓為例,餘皆倣此。凡違律為婚,稱「強」者,皆加本罪二等;稱「以姦論」有強者,止加一等。媒人,各減姦罪一等。
校勘記
〔一〕 餘條稱前夫之女者 「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疏文引律注即作「餘條稱前夫之女者準此」。
〔二〕 各減監臨官一等 「臨」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 謂一經持舅姑之喪 「謂一」原誤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乙正。
〔四〕 有所受無所歸 至正本、岱本、宋刑統作「有所取無所歸」。
〔五〕 祖父母父母主婚者 「者」原訛「嫁」,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