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关于辽宁贿选案反思材料

发布时间:2017-10-19  编辑:沈舒文 手机版

  一般说来,贿赂,自然是向有投票权的拉票、贿票。在党的组织部门的工作程序中,每逢换届年,需要走一整套流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6关于辽宁贿选案反思材料1】

  辽宁企业老板通过贿赂获得人大代表身份,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插手案件办理,并形成人大代表之间“互帮互助”的利益链条。这是很多企业界人士参与贿选的原因之一。换言之,很多企业家希望通过人大代表的头衔成为“红顶商人”。

  我国法律赋予了各级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和人身特殊保护权,以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但是,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并非违法行为的“挡箭牌”或“护身符”。以“辽宁贿选案”为例,如果有人大代表涉嫌犯罪,是否可以被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可以,是否需要经过特殊的许可程序?

  人身特别保护权制度的完善

  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赋予议员言论免责权、人身特别保护权等特殊权利,是世界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对于保障议员履职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中,人身特别保护权是指议员具有司法豁免的权利,即非经议会批准不受拘留、逮捕或审判的权利。我国虽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其他国家的议会制不尽相同,但为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也有类似法律规定,设定了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不过对于人大行使许可权的审查主体、内容、时限等规定语焉不详,甚至存在法律冲突,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层面出现问题。由于立法上的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随意性,导致各地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1、行使强制措施许可权的主体

  当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和各省级人大制定的《实施〈代表法〉办法》等。

  《代表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2款:“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可见,《代表法》明确规定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由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作出决定。《组织法》第45条规定:“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在人大代表会议闭会时,一般两个月召开一次常委会会议。同时,《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单位和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简称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却有严格限制。如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从立案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到采取强制措施,最长期限仅有二十四小时。在短短二十四小时内,人大即使受理有关机关的申请,也来不及通知所有常委会委员到会,更何况常委会会议一般两个月才能召开一次。如果因为人大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而导致有关机关无法对涉案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会使犯罪嫌疑人得以毁灭证据、串供或潜逃。据调查,各地的通常做法是,如不能及时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待下次常委会会议时确认,但某些地区的人大也指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代替常委会会议行使许可权无法律依据,有时会以委员召集不齐无法开常委会为由不予受理。

  紧急情况下,人大确实难以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作出许可决定,那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是否合法值得商榷。现行《代表法》已于2009、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在第二次修改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代表法修正案(草案)》,草案中将原第30条改为第32条,增加两款,其中第3款和现行《代表法》一致;第4款:“有关机关根据本条规定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修正案草案第18条)”但第4款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代表法〉的决定》中被删除。虽然这一修改内容没有保留,但有些地方法规授权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处理。例如《湖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2012年修正)第30条第1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1988年发布)第18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四)在紧急情况下,审批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或刑事审判,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五)……”由此可见,从实践操作到地方法规,由人大常委会授权主任会议先行许可事后确认的方式,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可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修改《实施〈代表法〉办法》,在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授权主任会议予以审查,报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确认。另据《组织法》第4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在地方法规未修改的情况下,主任会议或许可以依据此条授权,作出是否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常委会会议上补充审议。

  2、采取强制措施许可的审查标准

  人大受理有关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后,究竟应该按照什么标准作出决定?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只应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有关机关对涉案人大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应当进行实体性审查,即应当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人民代表大会是《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选举权、监督权等权力,但不享有检察权和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冲突。而且,单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或实体性审查的观点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代表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此条款体现了大多数国家对议员的言论免责和人身特别保护制度。言论免责是指议员在议会内的发言、辩论、动议、投票、质询以及受议会委托发表的演说、起草的报告和文件,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我国《代表法》的这一规定也是为了保护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并对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标准进行清晰界定。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代表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代表法》第32条第3款的修改背景说明如下:“一些地方提出,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现行规定要报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按照什么标准决定是否许可,应当予以明确。”并据此增加此款。因此,人大的审查标准和作出决定的依据为《代表法》第32条第3款,即有关机关是否存在对人大代表的正当履职言行违法追责和打击报复的情形,换言之,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就应当予以许可。

  3、采取强制措施许可的审查期限

  《代表法》并未对人大审查许可程序的期限作出规定,这是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可能导致有关机关报请许可程序在人大受理和审查阶段被无限期拖延,对照《刑事诉讼法》对有关机关规定的严格期限,无期限的许可程序明显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所以有必要设置合理的审查期限。例如《湖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30条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4、采取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救济机制

  法律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对有关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设计了诸多约束机制,如回避、错案追责、国家赔偿等制度。但在人大行使强制措施许可权过程中,有关机关无从寻找救济途径。首先是回避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详细列举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代表法》没有相关规定,即便参与审查的人大常委会委员与涉案人大代表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关系,有关机关也无权要求回避。其次是复议制度。如果有关机关认为人大不予受理或许可无正当理由甚至违法,能否要求复议?法律对此没有规定。

  各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成员并非都是法律专业人员,有可能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或其他法外原因而不予许可,有关机关却只能束手无策。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相关法律,设立回避、复议等程序进行救济,从而保障合法的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如有关机关可以对与涉案人大代表有利害关系的主席团或常委会成员,向主席团或常委会申请回避;如不服审查决定,可以向主席团或常委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机关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撤销该不予许可的决定。

  《韩非子·喻老》:“楚庄王莅政三年,无令发,无政为也。右司马御座,而与王隐曰‘有鸟止南方之阜(土山),三年不翅,不飞不鸣,默然无声,此为何名?’王曰:‘三年不翅,将以长羽翼;不飞不鸣,将以观民则。虽无飞,飞必冲天;虽无鸣,鸣必惊人。’”

  【2016关于辽宁贿选案反思材料2】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以不变的决心、不变的节奏,大力推进正风反腐,重拳出击“打虎”“拍蝇”,一时间,政风清明、民心大振,老百姓真切感受到了党中央重塑政治生态、凝聚党心民心的政治信用和政治信念。

  在这样的大好形势下,辽宁贿选事件的发生,着实让全国人民都感到震惊:辽宁省选举出的102名全国人大代表,其中有45人身份不合格,存在贿选行为,占辽宁省人大代表总数的44.1%。因为存在贿选行为,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本来有62人,已有38人代表资格被终止,其常委会成员已经不足半数,无法正常履职,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前所未有。辽宁贿选直接侵蚀的是中国根本政治制度,涉及权力机关的运转,涉案人数之多,性质之恶劣,情节之严重,确实让人触目惊心。

  从2013年的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到2015年的四川南充贿选案,再到2016年的辽宁贿选案,面对破坏政治生态的行为,党中央坚决不因违纪违法者“众”而姑息放纵,直面贿选的态度没有改,一查到底的决心没有变。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部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依法确定45名贿赂的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

  朗朗乾坤,岂容“沽名钓誉”、践踏国法者为所欲为、作奸犯科!党中央正风反腐的时代潮流不可逆,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还有人将政治信仰、组织纪律,甚至最起码的做人为官底线付之阙如,冒天下之大不韪,破坏政治生态,与党和人民“对着干”,真是不见棺材不掉泪,试问,汝是想试党纪国法之宝剑锋利否?!

  严肃依纪依法查处辽宁拉票贿赂,再一次彰显了以总书记的党中央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严肃党纪国法,坚决惩治贪腐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反腐没有禁区,不论涉及什么人,不论涉及多少人,即使牵涉省级人大的正常运转,即使可能影响一时的地方时局,反腐依然“零容忍”,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将一查到底,绝不姑息迁就。从来不会有法不责众这一说,政治红线不容任何人践踏,党的规章制度也不许任何人逾越。

  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实应以辽宁贿选案为戒,自觉把党纪国法当做做人为官的主心骨、定盘星,把政治规矩当做维护政治生命健康的“疫苗”,打“疫苗”增“抗体”,横扫理想信念的尘垢积弊,搞清楚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自筑防火墙,自套紧箍咒,自设高压线。时刻谨记:将党规党纪束之高阁而蒙尘,必然使得共产党员的身份蒙羞。

  换届之年,恪守换届纪律,严守政治底线,不能只是听起来很美,必须虑之贵详,行之贵力,任何口是心非、首鼠两端、言行不一、原则不强、党性不纯者,都将在实践中露出马脚、遭到严惩。要拿起纪律这把尺子,量一量自己的言行;拿起纪律的铁扫把,扫一扫灵魂的尘土。

  记得一部电影有这样一句对白:“生活,就是问题叠着问题,而你去解决它。”生活是这样,治国理政也是这个道理。再清新的环境,也难保不蹦出一两只臭虫、老鼠来,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也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都是在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但广大人民群众要清醒地看到,辽宁贿选案只是个例,尊重、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大多数党员干部中已经求得了理解认同的最大公约数,绝大部分领域和地区的政治生态是健康、清爽的。要坚信,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定会彻底查清选举领域的违法贪腐行为,定会营造出更加清爽、健康的政治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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