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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七雜律 (6)

时间:2021-08-14 10:16:37 唐律疏议 我要投稿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七雜律 

  448 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論減二等。〔二0〕

  【疏】議曰:得闌遺之物者,謂得寶、印、符、節及雜物之類,即須送官,滿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贓重者」,謂計贓重於亡失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贓論減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還官、主。

  449 諸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別式,減一等。

  【疏】議曰:「令有禁制」,謂儀制令「行路,賤避貴,去避來」之類,〔二一〕此是「令有禁制,律無罪名」,違者,得笞五十。「別式減一等」,謂禮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類,違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別式減一等」。物仍沒官。

  450 諸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議曰:雜犯輕罪,觸類弘多,金科玉條,包羅難盡。其有在律在令無有正條,若不輕重相明,無文可以比附。臨時處斷,量情為罪,庶補遺闕,故立此條。情輕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校勘記

  〔一〕 及航者編舟作之 「之」原訛「?」,據文化本改。按:編舟為航而非?,?者編竹木為之。

  〔二〕 計贓罪重於杖一百者 「百」原訛「伯」,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 以故殺傷人者 「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以故殺傷人者」。

  〔四〕 故注云但載即坐 「注」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按:「但載即坐」乃本條律注。

  〔五〕 各減於內失火一等 「各」字處原誤空,據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各減一等」。

  〔六〕 延燒廟及宮闕者 「宮」原訛「官」,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七〕 若因失火有殺傷人者 「失」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失火」。

  〔八〕 其守衛宮殿 「宮」原訛「官」,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 其亡失符節印以下誤毀者 按:「誤」字上疑脫「及」字,本條律文云「亡失及誤毀者,各減二等」。

  〔一0〕關刺律雖無文 「關刺」原訛「職制」,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非大事應密 原誤倒作「應密非大事」,據文化本乙正。按:本書卷九職制律「漏泄大事應密」條律文即作「非大事應密」。

  〔一二〕竟不視書者 「竟」原訛「意」,據宋刑統改(宋刑統避宋翼祖嫌名「竟」寫作「終」)。按:竟者,終也,前云「初雖誤發」,此云終不視書也。「意」字形近致訛。

  〔一三〕計所錯數 「數」原脫,據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亦作「計所錯之數」。

  〔一四〕不因食次而持去者 「不」原訛「而」,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五〕並準盜法 「準」原作「名」,羅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跋云:殘卷作「並準盜法」,「今本準誤作名」。今從改。按:本條律文云「其棄毀者準盜論」,亦可證作「準」是。

  〔一六〕其經戰陣而損失者 「而」下原有「有」字,羅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據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校云「今本而下衍有字」,今從刪。按:律附音義亦無「有」字,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其經戰陣而損失者」,均可證「有」字乃衍文。

  〔一七〕制敕並是 「並是」原誤作小字并列,據敦煌寫本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