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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

时间:2021-08-14 10:16:48 唐律疏议 我要投稿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

  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時,里悝制法經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名捕亡律。北齊名捕斷律。後周名逃捕律。〔一〕隋復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質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須捕繫,以寘疏網,故次雜律之下。

  451 諸罪人逃亡,將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謂故方便之者。雖行,與亡者相遇,人仗足敵,不鬥而退者:各減罪人罪一等;〔二〕鬥而退者,減二等。即人仗不敵,不鬥而退者,減三等;鬥而退者,不坐。

  【疏】議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鄉人逃亡,及欲入寇賊,若有賊盜及被傷殺,並須追捕。」其「罪人逃亡」,謂犯罪事發而亡,囚與未囚並是。將吏已受使追捕者,謂見任武官為將,文官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謂故作迴避逗留及詐為疾患不去之類;雖行,與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敵,不戰鬥而退者:「各減罪人罪一等」,謂罪人合死,將吏處流三千里之類。「鬥而退者」,謂人仗足敵,鬥而退者,減二等;若罪人應死,將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敵」,謂賊多兵少,或器仗不敵,「不鬥而退者,減三等」,罪人應死,將吏徒二年半。「鬥而退者,不坐」,謂人仗不敵,計盡力窮,知難而退者,不坐。

  即非將吏,臨時差遣者,各減將吏一等。三十日內能自捕得罪人,獲半以上;雖不得半,但所獲者最重:皆除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從免法;不盡者,止以不盡人為坐。

  【疏】議曰:「即非將吏」,謂非見任文武官,即停家職資及勳官之類,〔三〕臨時州縣差遣,領人追捕者,各減將吏罪一等。雖非將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將吏之法,不在減一等之限。三十日內自捕得罪人,「獲半以上」,謂十人逃亡,獲得五六者;「雖不得半,但所獲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時逃走,捕得死罪一人,雖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雖是一人捕得,眾共失囚之人並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謂自死及被他人殺,若能歸首,十人俱盡者,亦從免法;若罪人自首不盡,止以不盡之人,準罪為坐。

  限外,若配贖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減三等;即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減二等。已經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餘條追減準此。

  【疏】議曰:失罪人經三十日,追捕不得,無官蔭者或配徒、流,有官蔭者或已徵贖,此後能自捕得罪人,各追減前所斷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訖,若罪人自首,各得追減二等。注云「已經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謂將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經奏決徒、流、笞、杖之類,不在追減之例。「餘條追減準此」,謂「亡失寶印」及「不覺失囚」等,稱「追減」者,若事經奏決,亦不在追減之例,故云「餘條準此」。

  452 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殺者,皆勿論;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謂兵器及杵棒之屬。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殺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殺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慮其走失,故雖空手,亦許殺之;「若迫窘而自殺」,謂罪人被捕,逼迫窮窘,或自殺,或落坑阱而死之類:皆悉勿論。

  即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之,各以鬥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

  【疏】議曰:謂罪人空手,雖相拒捍,不能為害,而格殺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執,及元無拒捍之心,而殺或折傷之,各依鬥訟律,以鬥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

  罪人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即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傷者,加鬥傷二等;殺者,斬。

  【疏】議曰:謂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捕殺之者,加役流。「即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毆捕人,流二千里。「傷者,加鬥傷二等」,假有拒毆捕者折一齒,加凡鬥二等,合徒二年之類。殺捕人者斬,捕人不限貴賤,殺者合斬。

  453 諸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雖傍人皆得捕繫,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即姦同籍內,雖和,聽從捕格法。

   
 【疏】議曰: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強姦,雖非被傷、被盜、被姦家人及所親,但是傍人,皆得捕繫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其拒捕、不拒捕,並同上條「捕格」之法。「即姦同籍內」,言同籍之內,明是不限良賤親疏,雖和姦,亦聽從上條「捕格」之法。